2月27日,新华网政企服务平台云上法务部法律科普节目《法律说吧》正式上线。首期节目聚焦新公司法中公司治理的变革及其对企业的影响,邀请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葛平亮、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振华与网友分享新公司法中监事会设置、法定代表人人选、董事会职权等公司治理中的热点话题。
《法律说吧》节目现场
是否设置监事会 企业可以“量体裁衣”
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这一次公司法回应了我们实务当中遇到的困境,其修订的广度和深度堪比2005年公司法修订,所以业界普遍称本次修订后的公司法为新公司法。”张振华介绍说。
以往我国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模式上一直采用双层委员会模式,即公司必须同时设董事会和监事会,或一名执行董事和一名监事。“在本次公司法修订中,我国立法者顺应世界公司治理模式潮流,引入了单层委员会制,即公司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不仅如此,我们的新公司法相比而言更加灵活和自治,单层委员会制和双层委员会制并行,允许企业‘量体裁衣’,按需选择。新公司法选择单层委员会制,并非完全废除公司的内部监督,而是在保有公司内部监督的基础上,节省公司运行成本。”葛平亮表示,在不设监事会的公司中原则应当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我国企业大部分都是中小型企业,是我国经济的中坚力量。新公司法的修订,目标之一就是完善营商环境,其实也就是为中小型企业能够进入市场,顺利发展成长壮大提供更好的制度保障。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葛平亮
“在过去,就算一个再小的公司,公司的股东会、监事会这些该有的都要有。如今,对于创业者来说,可以采取单层委员会制这种模式,新公司法保护到了他的很多权利,至于说挑战在哪里,那么无疑是他的责任也更大了。”张振华如是说。
法定代表人人选范围扩大
以往我国公司向来存在法定代表人独掌公司大权的现象。为解决这一问题,新公司法尝试通过扩大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以弱化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中的地位,缓解法定代表人一人独大的问题。“根据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按照新法,不担任公司董事长的董事也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葛平亮介绍。
“法定代表人的问题,在实践当中也是司法纠纷的高发地带。比如我们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之一:如果公司拒不配合,法定代表人如何完成辞任?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这一规定就是在回应实践中的问题和利益相关方的关切,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和更换要求。”张振华补充道。
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振华
公司内部权力再分配:董事会权力得到增强
葛平亮介绍,现行的公司法股东会是公司权力的核心,但是这个设置不太符合我们通常所说的股东人数较多的上市公司的日常经营现状。通常上市公司的小股东作为投资人也往往不具有专业的经营管理知识和经验,因此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应当交给日常专业的机构——公司的董事会负责。
葛平亮说,新公司法增强董事会权力的途径主要有三个:第一个途径,是缩减股东会的职权,比如说删除了股东会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职权,删除了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方案等职权;第二个途径,就是扩张董事会的权力,包括在引入授权资本制下董事会可以决定发行新股,在“董监高”从事与公司利益冲突行为的情形之下董事会享有批准权,董事会可以批准公司的简易合并、小规模合并等;第三个途径,就是只要章程没有明确规定,那么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之外的所有的职权,都应当归董事会所有。
此外,张振华强调,新公司法赋予了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地位,同时也进一步强化了“董监高”的义务和责任。不仅是在董事和董事会的层面,新公司法对总经理的职权和义务也有所调整。修订之前的公司法对经理的法定职权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而新公司法改变了原来的模式,修改为经理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或由董事会进行授权。同时,新公司法还考虑到了“影子董事”和“事实董事”的情形,规定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应当符合“董监高”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要求。
新公司法为中小股东提供了什么样的保障?
新公司法的规定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同时将股东有权查阅的资料范围扩大到了包括会计凭证在内的资料,并简化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并删除了司法解释中需有股东本人在场的限制。“这一修订能够使得中小股东委托会计师和律师进行财务查账,‘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让会计师和律师向中小股东汇报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结果,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张振华如是说。
葛平亮介绍,新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保护完善还包括决议瑕疵制度完善、降低股东临时提案持股比例门槛、扩张股东回购请求权适用范围至大股东欺压情形和引入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