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4日,财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证券”)发布重大诉讼进展公告。财信证券于8月11日收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沈阳市中院驳回了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包括财信证券在内的9名被告赔偿损失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的诉讼请求。
公告显示,因票据纠纷,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判令9名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包括:
1、请求判令被告陆乐、罗泉、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购买票据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4,020,389元(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2月21日,具体以实际履行日计算金额为准);开庭前,原告将请求赔偿的数额变更为 1,791,859,322.78元;
2、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财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靖宇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将该项诉讼请求交更为“请求判令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财信证券公司、靖宇乾丰村镇银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
上述案件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如下:原告在开庭前撤回对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系其权利处分,依法应予准许。被告陆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中,被告陆乐、罗泉的行为已由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进行了评价,民事不再重复评价;原告自述其本金损失已经通过刑事程序全部追赃完毕,现有证据并未证明其仍存在其他损失,故原告不具有主张侵权责任的诉的利益,对其他被告的起诉亦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财信证券表示,上述事项对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无重大不利影响。
公开资料显示,财信证券成立于2002年,主要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投资银行业务、信用交易业务、资产管理业务。(赵戎 实习生陈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