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9日记者从北京四中院获悉,该院审结一视频平台拒绝下架侵权视频案,认定平台主张的“投诉通知没盖章”于法无据,终审判决视频平台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
一著名搜索引擎公司诉称,其在某视频网站上发现3段侵权视频,标题显示“女子微信异常,使用某搜索客服电话被骗万元”,视频发布者为在该网站注册的某自媒体账号。实际上,打开视频播放可知被骗女子使用的为其他搜索引擎。原告搜索引擎公司认为,侵权视频标题与内容严重不符,“标题党”行为侵犯其名誉权,该公司向视频网站发起多次线上投诉,但平台拒绝删除视频,应承担侵权责任。
视频平台辩称,视频网站的《投诉指引》明确载明,权利人委托代理人发出侵权投诉通知的,代理人必须提供权利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权利人的完整签章。搜索引擎公司投诉由个人用户发起,未提供授权委托书,投诉通知与营业执照也未加盖搜索引擎公司官方签章,属于未按《投诉指引》进行签章的无效通知,平台不直接下架的行为无过错。
但搜索引擎公司提出,视频平台面对多次投诉,仅回应“直接联系原发媒体沟通删稿”“投诉理由不充分”,却没告知投诉不合格需补充手续,并未积极履行平台责任。
法院认为,涉案视频标题易使普通公众误认为视频中女子被骗是因原告提供的搜索服务有误,会不恰当地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
对于原告投诉,视频平台以上述理由多次反馈“投诉失败”,且认为搜索引擎公司投诉不符合要求,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作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和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搜索引擎公司在投诉通知中提交的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已能显示涉案视频具有侵权的高度可能性,但视频平台收悉投诉后近半月仍未删除该视频。
最终,视频平台被判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余万元。北京四中院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法官提示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信息。
目前,不少网络平台在自制的投诉规则中对权利人的投诉材料形式、类别都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判定侵权的有权机关,对具有主体确定性、高度侵权可能性、准确识别性的内容,接到符合法定要件的通知后,即应采取暂时断开链接、屏蔽等措施,避免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但对于缺少实质通知内容,难以识别权利人、定位侵权内容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谨慎采取删除等措施。(林靖 刘津宁)